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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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王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截至106年
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381,887元(含本金98,446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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