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捌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捌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5年12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99年1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舜子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而非法持有之,其後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其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不詳數量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8.71公克,純質淨重共38.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論罪法條雖漏論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行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目的非在供己施用,遽認被告另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