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花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因被告於95年間某日,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而被告擔心提款卡密碼記不住,就把密碼寫在上面,並不知上開遺失物品遭人撿去賣給詐騙集團,事後竟因有被害人匯錢進入被告上開帳戶,而經原審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共犯,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對此深感不服,僅因被告一時疏忽未立即報警,即遭判處重刑,被告如今已深感悔意,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6-8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金花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確有被害人 謝照堂 遭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恐嚇,而於95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3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除據被害人警詢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且該帳戶一經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顯可認係分工縝密無間之竊鴿勒贖集團所為;況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自95年5月8日由竊鴿勒贖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後,被告均未曾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可徵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符。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6頁),而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恐嚇取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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