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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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點陸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0七五號)、零點肆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五0六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九十年保管字第0二0四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偵字第三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O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合先敘明。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點六公克與吸食器一組,嗣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未遵期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竹檢崇執正緝字第七二五號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甲○○藏匿之新竹市○○路華泰大飯店五五0號房間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然甲○○趁隙逃逸,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始緝獲歸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一號簡易判決(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六頁)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卷第二至七頁)。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四四頁)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四點六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0七五號)、零點四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五0六號),以及吸食器壹組(九十年保管字第0二0四號)。
(七)被告甲○○雖辯稱前次戒治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且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所親採封瓶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二六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五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為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如前述,被告前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四點六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0七五號)、零點四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五0六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九十年保管字第0二0四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