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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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欲止痛,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天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另案處理)並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O‧一四公克)後,尚未施用之際,即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查獲,並在其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O‧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各一小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為O‧一四公克,包裝重O‧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OO四九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甲○○曾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後一次復於八十七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竟又欲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識毒品對其自身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O‧一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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