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庚○○湮滅滅關係他人刑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青山宮前廣場之麵攤飲用啤酒三瓶,至下午一時許,適 李賢彬 騎乘機車至上開廣場聊天,戊○○因不滿李賢彬出言辱罵其父親而心生不悅,兩人遂發生口角,李賢彬即走回路旁其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剪刀一把後,返回前開廣場,並持該剪刀朝戊○○右腹部刺下,戊○○見狀即隨手拿起身旁麵攤之塑膠椅子一把朝李賢彬手部擲去,欲將李賢彬手中之剪刀打落未果。嗣戊○○基於使李賢彬身體受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明知李賢彬患有心臟病宿疾,而以長五十九公分(有鋸齒部分長三十七公分、鋸齒高二點五公分、寬一點五公分)之狼牙棒擊打人之頭部及持尖銳之剪刀朝人體刺下多刀,有可能造成外傷出血,而引發李賢彬之心臟宿疾,致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所能預見,仍持上開狼牙棒正面朝李賢彬頭頂敲擊,致李賢彬左頭頂由左至右呈現長一公分、深零點一公分,長三點八公分、深零點二公分,長四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八公分、深零點四公分,長四公分、深零點四公分,長一點三公分、深零點三公分條紋樣傷口。戊○○停手將該狼牙棒放回青山宮內原處後,即返回上開廣場,而與李賢彬再度起爭執,二人旋又發生扭打,李賢彬復持前開剪刀往戊○○左腹部刺下,戊○○即乘李賢彬於扭打中倒地時,奪取李賢彬手上之剪刀,並持該剪刀順勢由下往上刺向李賢彬右手臂,而於李賢彬向右翻身閃躲時,又朝其左背部刺下四刀,致李賢彬受右上臂及左背部受有多處刺傷。嗣經他人報警,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椅子及剪刀各一把。而李賢彬在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途中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庚○○為新竹市○○街青山宮之宮主,其明知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李賢彬發生口角後,有持所管理青山宮內置於神桌下之狼牙棒,擊打李賢彬之頭部,並因而致李賢彬死亡,係屬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狼牙棒在青山宮火化致滅失。迨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所開立之索票至青山宮搜索時,庚○○始告知該狼牙棒已遭其火化,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秋明 、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鑑驗書及與被告戊○○所持以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相同狼牙棒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九一號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被害人李賢彬之死亡,係因互毆致頭部頭皮裂傷、出血,身體多處小刺傷併合心臟冠狀動脈左前枝百分之五十狹窄,休克死亡,原有之心冠動脈狹窄在頭皮破裂出血下缺氧休克死亡,毆刺應有間接之因果關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六十一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分別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三十至三十六頁、第五十四至六十頁、第二十七至五十六頁及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五十六頁)。再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患有心臟病,經常至長庚醫院拿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戊○○所持用敲擊被害人頭部相同之狼牙棒,長五十九公分,有鋸齒部分長三十七公分、鋸齒高二點五公分、寬一點五公分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宿疾且年齡已達六十七歲之情形下,竟持上開狼牙棒朝人體易引發致命之頭部敲擊,且於敲擊完畢後,又持扣案之剪刀刺傷被害人之左臂及後背部,顯見其於為上開傷害行時,應得預見被害人因受此敲擊及刺傷後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確係因與被告戊○○互毆致其原有之心冠動脈窄在頭皮破裂出血下氧休克死亡,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無誤。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青山宮將狼牙棒火化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與被害人吵架,且狼牙棒係放在神桌下,被被告戊○○使用伊並不清楚。因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伊與廟裏的人要去花蓮進香,才發現狼牙棒扭曲變形,因神器不能亂丟,一定要火化,後來檢察官說要找出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且伊與被告非親非故,不可能幫伊湮滅證據,且狼牙棒也不是伊燒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女婿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伊岳父屍體被運至殯儀館後,伊返回青山宮,問庚○○想了解當時情況,他說原本他在睡覺,後被外面的吵架聲吵醒,他說伊岳父與被告戊○○有打起來,伊岳父先拿剪刀刺被告,然後被告就跑到朝裏拿乩童用的棒子「抽死者二下」,他還比了一個手勢,說伊岳父用手舉起去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而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你有無到青山宮問被告庚○○事發之情形?)有的,當天我太太先到南門派出所做筆錄,我把我岳父的事情處理好後,我太太跟我說,岳父的機車還在現場請我去牽,我到那邊時,看到宮主及一二位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當時被告庚○○跟我說,剛開始是被告林與死者發生口角,吵的很兇就打起來,他說是我岳父先去機車上拿剪刀,這點我是有存疑,他說他本來在睡午覺,後來吵的很大聲他就起來了。」、「(被告 謝有 跟你說被告 林有 拿廟裡的狼牙棒打你岳父?)有的,他有跟我說被告林跑道廟裡拿刺棍(用台語說)打我的岳父,我就知道他講的就是乩童在使用的狼牙棒。」、「(你有問他,是否他親眼看到的嗎?)他有跟我說是他親眼看到的。他還說打了二下,到底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與被告庚○○,平日並無素怨,亦無其他糾葛,且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與丁○○已認識十多年,衡情其自無設詞構陷之理,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另證人即警員己○○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伊至青山宮用聊天方式跟坐在青山宮前之酒友閒聊時,故意說據聞是宮主說被告戊○○是用狼牙棒打死者,當時宮主也在場,他一笑置之,當時狼牙棒放在神桌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有去找過被告庚○○很多次,五月八日、五月九日均有去,之後也有去過好幾次。是在第二次解剖之後,丁○○對其說被告庚○○有看到被告戊○○拿狼牙棒打死者,所以就再去找被告庚○○,當天是先去看狼牙棒,有拿狼牙棒起來看,狼牙棒當時除木棍部分顏色有變黑之外,看不出有其他損壞之情形,後來再問被告庚○○,剛開以假設性的方式問,但當場都沒有人承認,後來其就直接跟他說,丁○○說你有看到被告戊○○拿狼牙棒打死者,他說是丁○○亂說的,後來又對他說,不然找丁○○來對質,被告庚○○就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法醫師 吳木榮 複驗解剖,有上開驗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案發隔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時亦供稱:發生在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新竹市○○街青山宮前廣場之命案現場還有有店老問娘乙○、陳秋明、庚○○、 洪福春 及 羅茂松 等五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詞,顯見被告庚○○於案發後即知該狼牙棒有遭被告戊○○持之敲擊被害人,其辯稱當時不知情云云,向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五月十九日要至花蓮進香,因此整理法器,發現該狼牙棒已扭曲不堪使用故而將其火化,並非湮滅證據云云,固據其提出進香啟示及青山宮管理委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已經火化,是甲○○火化的,他見狼牙棒老舊,就將該物火化,想換新的。後又改是伊說不能用就火化掉(見上開偵查卷七十三頁反面);復陳稱,事發第三天知道被告戊○○用狼牙棒打死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七十四頁反面),而本院調查時另稱,該狼牙棒不是伊指示火化的,是五月十七日宮中的委員甲○○整理法器時看狼牙棒壞掉了,他說好像狼牙棒舊了,且三角形突出部分好像有鬆動,所以叫伊去買一支新的,買回來的時候,那支狼牙棒已經火化了,當時伊沒有看到狼牙棒那裏有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青山宮主要是做乩童,廟裏的神器不是其管理,其只負責修理,廟裏的事情大部分是宮主及主任委員在決定。其不知道是誰說要把舊的狼牙棒燒掉,狼牙棒火化時不在場,當時其去買新的狼牙棒,不知道為何要將狼牙棒燒掉,最後看到那支舊的狼牙棒是在去花蓮進香的前一天;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時,證人甲○○亦證稱,其不認識字,當時他有說有參加委員還有乩童要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青山宮主任委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平常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宮裏的事情都是被告庚○○在負責,火化狼牙棒時其並無在場,何時火化其不知道,亦不知道誰去火化的,是被告庚○○說要去花蓮進香,該狼牙棒鐵片有部分彎曲所以要燒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拿狼牙棒敲被害人頭部後該狼牙棒並無毀損或變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指稱係被告庚○○火化該狼牙棒,且火化時其等均不在場,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證人己○○及被告戊○○均陳明案發後該狼牙棒並無毀損之處,則被告庚○○急於五月十八日,即證人己○○詢問其狼牙棒一事後三天,即將之火化,亦與常情有違,且該進香啟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行公告,倘該狼牙棒早已不堪使用,則其應無巧至案發後始知悉之理,參以被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益徵其所辯不實。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查上開狼牙棒係被告戊○○持之敲擊被害人之兇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為被告戊○○為自承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相驗後,進入偵查程序,則該狼牙棒自屬關係他人刑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既知該狼牙棒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將之火化,其有湮滅證據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戊○○係因被害人出言不遜而發生爭執,二人進而發生互毆,被告因此亦遭被害人以剪刀刺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庚○○並無不良素行,擅將被告戊○○持以敲擊被害人之兇器狼牙棒火化,以湮滅該刑事證,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犯罪猶以不知情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之剪刀,雖係被告戊○○用以刺傷被害人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戊○○自承在卷,然其否認該把剪刀為其所有,且證人陳秋明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中均證述該把剪刀係被害人自其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在卷;另扣案之塑膠椅子一把,被告戊○○雖自白其有持之向被害人,惟該把椅係乙○所有,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上開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為被告戊○○犯罪之物即狼棒一支,因已遭被告庚○○火化,應已滅失,已如前述,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