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肆張(票號85F04192B、85F04193B、85F04194B、85F04195B,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面額每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四張(票號85F04192B至85F04195B,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面額每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償還日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