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由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以招來急需借貸款項之不特定人。適有甲○○因公司盤點薪資遲延未發、房租到期及家人生活費等因素而急需用錢,閱報見上開廣告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撥打報上所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聯絡,表明借款之意及聯絡方式,再由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告知乙○○。乙○○乃於同年月四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屆時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由乙○○貸與甲○○三萬五千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21%),且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五千元後,乙○○實際僅交付三萬元之貸款本金予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交付所書立借款三萬五千元之借據、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乙○○供作擔保。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並得乙○○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持有甲○○所交付借款三萬五千元之借據一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貸放款項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其表弟 沈彥吉 名義申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所書立借款三萬五千元之借據一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一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貸放款項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其表弟沈彥吉名義申請)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將所取得三萬元返還被告,此經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聯絡貸放款項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其表弟沈彥吉名義申請,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查,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卷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借款三萬五千元之借據一紙,係被害人甲○○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應返還予被害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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