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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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不足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不足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相對人公司,因相對人歇業而積欠抗告人資遣費及工資,抗告人前雖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1266元,並經判決勝訴確定。惟抗告人於前案起訴時係依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按各勞工應得比例分配而為一部起訴請求,實體上權利尚有餘額26萬7024元,爰就餘額部分提起本訴。然原審竟以抗告人已就同一事實起訴並獲確定判決,應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惟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積欠工資而由原告依法終止,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不足差額26萬7024元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起訴之被告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確與抗告人前於95年1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即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為前訴)之被告及資遣費請求部分之法律關係相同,且其於前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1266元時,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各節,固據調取前訴卷證查核屬實。然抗告人於前訴中,既無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表示;且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復已敘明前訴係就被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比例分配予57名勞工而為一部起訴,是尚有資遣費餘額26萬7024元尚未請求,因而就該不足部分提起本訴等語,亦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為分割,而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起訴時,並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則依上開說明,前訴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與本件訴訟尚非同一事件。原法院僅以本件與前訴係同一法律關係,遽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