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路口時,有「中山路紅燈北上直行(第二時相)」之違規行為,遂製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遂於97年6月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已騎乘重型機車通過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路北上路口後,先停在路邊的白線格子內處理私事,處理完畢後,繼續北上行駛時,躲在便利商店的警員突然衝出來,說其違規,又不聽其解釋,請提出當時錄影,說明其在何處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中山路紅燈北上直行(第二時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5月27日彰警交字第097002926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然以前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即當時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97
年9月3日調查時到院證稱:於9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止,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金馬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負責交通疏導及稽查,其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北上過了金馬路右側的慢車道,所站的地點,距離中山路北上未通過金馬路路口之位置,約有60至70公尺左右,中間並沒有任何遮蔽物,而當時中山路雙向是第二時向,即中山路北上直行是紅燈,中山路北上左轉金馬路是綠燈,中山路南下直行是紅燈,中山路南下左轉金馬路是綠燈,其親眼看到甲○○本來停在還沒有過馬路的中山路與金馬路的交叉口(如其庭提的相關位置圖上標示之機車位置),在中山路南下左轉之綠燈號誌還沒有變換前,而車流都已經通過完畢,尚有秒差時,甲○○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北上直行,中間都無暫停路邊處理事情,一直騎到其面前,其就對甲○○執行取締;在中山路北上過了金馬路路口後至其取締站立之位置之間,並無劃有白線格子,且其也沒有躲在便利商店門口等語綦詳,並有相關位置圖1份存卷足憑。本院審之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此外,本院又查無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已騎乘重型機車通過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路北上路口後,先停在路邊的白線格子內處理私事,處理完畢後,繼續北上行駛時,躲在便利商店的警員突然衝出來,說其違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執行本件舉發時全程錄音光碟1片,勘驗結果為:
「乙○○:你紅燈直行。
甲○○:我?怎樣?乙○○:你紅燈直行。
甲○○:我有靠邊一下。
乙○○:你有靠邊一下,但你不可以過來,人家那是左右轉才可以走。
甲○○:不好意思。
乙○○:證件看一下。
甲○○:好。
乙○○:行照、保險證?我們就違規的事實舉發,以後你要注意一下。
甲○○:好。
乙○○:這個路口這麼大,以後要注意一下。
甲○○:我剛來彰化而已,所以比較不知道。
乙○○:請稍待一下。
光碟錄音時間共為4分12秒,期間並無受處分人欲解釋但警員不通解釋之情形。」。
則由上開舉發時之對話內容,可知受處分人於舉發當場不僅未表示其在通過中山路、金馬路口後,先停在路邊白線格子內處理私事才又行進之情事,甚且於證人乙○○要依違規事實舉發,並要求下次行車要注意時,受處分人還出言表示「好」、「我剛來彰化而已,所以比較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並無不聽受處分人解釋之情形。是受處分人辯稱:證人乙○○於舉發時不聽其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受處分人雖請求提出當時錄影為證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
違規之情事,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錄音光碟無訛,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縱未勘驗當時錄影,亦不影響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請求,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所據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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