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4月30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水源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路口燈號發生故障,導致由綠燈直接轉為紅燈,伊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時,原本為綠燈,隨後便在無黃燈之情況下,直接通過剛轉為紅燈之路口,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水源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並於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時,仍行駛通過路口,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㈡、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經勘驗異議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證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管制號誌,確經攝得於綠燈後,因黃燈未亮,即轉變為紅燈之情事,有該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準此,本院雖曾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詢本件舉發違規時、地,是否曾有前揭燈號故障之情事,迭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8月4日府交工字第0970251475號函及97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70251475號函函覆均稱並無報修紀錄,惟異議人既已攝得該交通號誌故障之畫面,主管機關復未能指明該燈號故障發生之時間,而衡情異議人苟非因對本件舉發不服,當無必要拍攝該畫面尋求救濟,堪認畫面拍攝時間與本件舉發違規時間應當接近,是以本院尚不能排除於舉發違規當時確有黃燈不亮之號誌故障情形,惟因當日無人報修,始無維修紀錄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以前揭燈號故障置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事實,然因該燈號於案發時是否正常運作,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據以科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切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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