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打電話予在臺中之乙○○,向乙○○恫稱:須支付三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始可告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下落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恐未匯款,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將無法尋回,惟乙○○不願使壞人得逞,仍未依指示如數匯款,僅匯款一百元至甲○○上開帳戶,以使警方便於查緝該帳戶,該不詳姓名之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又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本件被告之最輕刑度,當係二月又七日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及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得加重至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乃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自不得以原審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為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甲○○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之實行復未達既遂程度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