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甲○○均係同事關係,3人自民國97年1月初起,共同在臺中縣○○鄉○○街○號租屋合住。嗣於97年
1月間,因丙○○與乙○○2人交惡,甲○○與丙○○乃於同年2月14日搬離上開住處。惟丙○○因與乙○○有金錢糾紛,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借予乙○○使用並未遭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向警員 黃生炎 誣稱: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租屋處前發現失竊云云,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丙○○已取回上開機車,仍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員 范朝傑 表示乙○○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云云,而誣指乙○○涉犯竊盜罪嫌。嗣經員警通知乙○○及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機車之前雖借乙○○使用,但搬家之前就已經跟乙○○要回機車鑰匙,乙○○就不可以再騎伊的機車,搬家當天回到住處發現機車不見就去報案,報案之後才知道是乙○○偷了伊的機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97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並於警員黃生炎詢問時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97年2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發現失竊等語,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已取回上開機車,仍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員范朝傑表示乙○○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等情,有該調查筆錄2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乙○○犯有竊盜之罪名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機車本來就跟被告借用,因為被告還有另1台汽車,所以機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承諾要還,伊跟被告說等上班就把機車還給被告,這幾天先借伊騎,之後人不舒服好幾天沒有上班,等到回去上班時就把機車騎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報失竊之前乙○○有用1個多月,從今年1月份起就開始使用,一直用到乙○○把機車還給被告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天搬家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發現不見時被告就有打電話給乙○○,是在被告報案之前打的電話,乙○○有說機車在她那裡,電話中2人有因為金錢的事在吵架,在被告報案機車遺失之前,被告就已經知道機車是乙○○在騎用中,因為乙○○當時不還,被告可能不知道如何處理,才會用錯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證人乙○○、甲○○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於報案機車失竊前已知上開機車係乙○○騎用中並未失竊之情事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報案機車遺失之前,就已經知道機車是乙○○騎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報案之後才知道是乙○○偷了伊的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搬家之前2天有跟乙○○說機車不可再騎,
也有要回機車鑰匙,因為當時搬家很混亂,所以把機車鑰匙放在租屋處的客廳茶几桌上,是乙○○自己將鑰匙拿走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證人乙○○、甲○○所述機車一直都是乙○○騎用等情不符,且衡情被告與乙○○2人關係已交惡,被告倘若確係禁止乙○○再使用上開機車,理應將所取回之機車鑰匙放至妥當之處,以免同屋居住之乙○○再任意拿取使用該機車,豈有隨意放至客廳茶几桌上無所防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借予乙○○使用並未遭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仍分別於97年
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員申告機車失竊,且係乙○○所竊取,且於員警告知誣告他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罰係觸犯刑法誣告罪之情形下仍堅稱乙○○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6頁),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97年2月14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黃生炎報案稱: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租屋處前發現失竊云云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被告進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范朝傑表示乙○○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而誣告乙○○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定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率爾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報案前即已知機車係由被害人騎用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急於將所有之機車取回,而觸犯刑章,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