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於92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而於92年10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遂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5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之大陸地區住處,並將房屋轉讓他人,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行方不明,原告嗣於96年1月間返回臺灣居住,並於同年3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被告約於92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嗣因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就返回大陸,之後原告和被告回去大陸居住,後來被告搬離兩造在大陸的住處,我們曾去被告老家找被告也找不到,已經好幾年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5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576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4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3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