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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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13,365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