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42號原告 張乃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土交字第1063397899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處罰機關」)及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
三、從而,原告應另行向裁決處申請裁決書,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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