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42號原告 張乃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採
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遂予追及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舉發通知單)舉發,惟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0月2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嗣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本院函請依法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因而撤銷上開處分,以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因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行駛當時是綠燈而非紅燈,舉發警員一直說是紅燈,原告心裡就不舒服,怎麼作警察是這樣。
㈡舉發警員就本件可先為勸導,不需要舉發;也不是什麼大錯,原告賺錢不易。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綠燈時穿越路口至中央路1
段45巷發現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央路往三峽方向(橫向道路)闖紅燈○○○區○○○○○路方向行駛…」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至待轉區,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號誌時相資料可查。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7899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答辯書、含行向示意圖)、107年2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5929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376615號函、被告107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⑵本件舉發警員是否應先勸導,而不以舉發為宜?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我從中華路一段16巷,
我在那邊停等紅燈,我看見原告在左手邊之中央路內二線停等紅燈...我在中華路16巷停等紅綠燈...我綠燈時我是要往中央路一段45巷,我看見原告在內二線車道車頭偏向待轉區,那個時候原告的行向是紅燈,所以我特別注意到原告,我騎到一半的時候我看後照鏡,我有看後照鏡有沒有人跟著騎過去,待轉區的車輛都騎過去後我才騎,我從後視鏡看到原告的機車騎到待轉區裡面,再往中央路一段行駛,我騎到中央路一段45巷2弄去追原告的機車,在中央裕民路口遇到原告在停等紅綠燈,我就攔停稽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準此,本件舉發警員既係在騎乘至路口中間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況舉發警員為確保其證言屬實,當庭並提出舉發當天現場錄影之光碟及譯文佐證,經本院當庭播放此採證光碟之內容,略以:「員警騎乘機車於15;52;45行駛至中華路16巷與中華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此時中央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及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為綠燈,15:53:05中華路一段往板橋方向已經開始有汽車機啟動行駛(原在停等紅燈),15:53:46時16巷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已經啟動機車往45巷方向行駛直到45巷入口畫面皆未見原告之系爭機車,15:54:52員警追及原告系爭機車,要原告停車稽查。員警攔停之後與原告對話核與證人當庭提出之譯文內容相同(本院卷第
145、146頁)。」(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376615號函復系爭路口之時相「說明:...二、....系爭路口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
⑴第1時相: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斜左及斜右箭頭綠燈、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綠燈。
⑵第2時相: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斜右箭頭綠燈、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圓頭綠燈。
⑶第3時相:中央路1段45巷與中央路機慢○○○區○○○路○段○○巷圓頭綠燈對開。
⑶第4時相: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三、....以第1時相、第2時相、第3時相及第4時相依序運作。」並所附之時制計畫:第1時相:綠燈41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2時相: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3時相:綠燈41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4時相:綠燈9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此時相而言,原告於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舉發警員騎乘機車於15;52;45行駛至中華路16巷與中華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此時中央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及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固為綠燈,但在15:53:05中華路一段往板橋方向已經開始有汽車機啟動行駛(原在停等紅燈),15:53:46時16巷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已經啟動機車往45巷方向行駛直到45巷入口畫面均未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反而係舉發警員證稱於其行向綠燈時,於往45巷行駛至路口時,始見原告系爭機車闖紅燈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行駛;況舉發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係在原告行向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為紅燈後,仍持續在停等其行向之紅燈,時間多達41秒以上之久,若原告在其行向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為綠燈時通過,舉發警員攝影之畫面必會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機車,但依上開畫面並未有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可見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內線車道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舉發警員稽查時,多次陳稱:其係在(機車)待轉區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但於本院則陳稱:其在中央路內線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明顯前後供述已不相合;況不論原告係在中央路內線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行駛,或係自機車待轉區於綠燈時而通過系爭路口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行駛,惟如前述,舉發警員提出之採證光碟,均未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確實並無在舉發警員在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前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亦即證人採證光碟之鏡頭方向可拍攝原告行向往中央路一段(三峽方向)之畫面,如確實原告行向為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自會有原告系爭機車之畫面,而上開採證光碟於原告之行向為綠燈時並未有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機車,自可認定,原告並非於其行向為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追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警員證言內容為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前述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無應先經勸導始得為舉發處罰之規定甚明。此外,闖紅燈之行為,對於交岔路口之通行秩序有明顯嚴重之危害,此為所有用路人所週知之事實,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方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先勸導云云,容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閱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惟依本院職權知悉縱令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亦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取得)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證人日旅費係由被告預先墊支,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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