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奕綠 被告 黃國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奕綠告訴被告黃國展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由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71號以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7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且此等程式之欠缺亦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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