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100年9月28日18時起,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三角湧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113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 林豐立 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陳文樹因不滿遭員警林豐立攔檢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殺小」等語,辱罵林豐立,並徒手毆打林豐立,致林豐立受有左頸及左頭皮紅腫及多處狀瘀血擦傷、左手肘及左手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樹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員警林豐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員警林豐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傷害員警之單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及以穢語辱罵員警之單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原於100年7月14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迄同年
8月17日改繳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因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徒手毆打及出言辱罵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行為惡劣,然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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