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博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10日始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1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見交易字卷第47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3頁),且犯後於偵審中就其過失之犯罪情節均無爭執;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交易卷第57至61頁),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86號被告胡博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翔(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無駕照,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市區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其駛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08之8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趙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承載其妻 王月珍 ,沿臺南市新營區新橋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月珍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僅王月珍受傷)。胡博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月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博翔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查中之供述│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珍於│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證人 趙榮昌 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1紙│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定委員會108年2月18│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5│而有過失之事實。│││272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時為無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之事實。│││通知單影本1紙││├──┼──────────┼────────────┤│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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