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與西往東」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證據部分補充:⑴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⑵被告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告訴人 邱國隆 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尚屬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並可自行站立將機車牽至路旁,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者,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又被告年近七旬,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蔡文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與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口東側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邱國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自左方擦撞邱國隆騎乘之機車,致邱國隆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右肩、右肘、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小腿擦挫傷、面部、下背、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文祥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邱國隆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於下車察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邱國隆於不顧。嗣經邱國隆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蔡文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蔡文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從左邊要超車,我超過去了,但聽到後面有聲音,我知道可能有事情,就把車停在路邊下車看,我知道發生車禍,我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司機下車處理,當事人都不講話,我以為跟廂型車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628-LSQ號重機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H2B-265號重機車),而與告訴人邱國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錄影擷取畫面、小東路與長榮路3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5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憑,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不知道車禍與其有關等語置辯,惟查:
1.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方機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行車紀錄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2月27日20時21分3秒,該車騎士騎乘機車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告訴人騎乘H2B-265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騎乘之000-LSQ號重機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行駛;⑵20時21分4秒,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左偏移並加速前行;⑶20時21分5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行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2車相當接近;⑷20時21分6秒被告騎乘之機車繼續前行,告訴人之機車往左方倒地;⑸20時21分11秒,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停在路旁等情;勘驗小東路與長榮路3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檔案播放時間0分1秒,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小東路旁汽車停車格;⑵0分5秒,被告將車輛熄火;⑶0分15秒,被告步行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回到車禍發生地點;⑷0分39秒,車牌號碼000-00號藍色遊覽車駕駛 王宏民 亦步至其車輛後方檢視車損情形,被告持續走向案發地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
2.自上開錄影畫面可得知,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告訴人時,其車輛既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且告訴人於被告超車後1秒旋向左倒地,被告立即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路旁,走回現場,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超越前車後有事故發生始停靠路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超過去了,但聽到後面有聲音,我知道對方在後面倒地,我知道可能有事情等語,益證被告知悉其超越前車後告訴人在後方倒地之事實。
3.證人 王宏明 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還有一個女騎士,她在告訴人旁邊,一直說有人撞到告訴人,但是已離開,主要是我和告訴人及1位女生3個人在交談,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現場,我有看到他,他沒有和我說話等語,可認被告下車後雖前往案發地點,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交談,亦無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報警處理等行為之事實。
4.被告另以其認為肇事者為廂型車司機等情抗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被告既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超越前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倒地受傷有所預見,即負有採取救護、防止損害擴大、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釐清肇事責任等義務,不能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廂型車駕駛亦負有責任即免除義務。
5.綜合上述,被告知悉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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