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非專以販賣仿冒商品為業,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沒收部分: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雖未扣
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愛迪達童裝上衣│79│├──┼──────────────┼─────────┤│2│愛迪達童裝褲子│21│├──┼──────────────┼─────────┤│3│愛迪達童裝套裝│40(套)│├──┼──────────────┼─────────┤│4│佩佩豬童裝上衣│1│└──┴──────────────┴─────────┘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李宜芬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李宜芬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MI-GO米果」童裝店,以每件仿冒品100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童裝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芬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方欣瑜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24日、同年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之資料、偵查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及其檢附之資料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約4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審定號碼)││││││││├──┼───────┼──────┼─────────┤│1│adiddas及圖樣│德商阿迪達斯│衣服│││(00000000、│公司││││00000000)│││├──┼───────┼──────┼─────────┤│2│PeppaPig圖樣│艾須特貝克戴│各種衣服│││(00000000)│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愛迪達童裝上衣│79│├──┼──────────────┼─────────┤│2│愛迪達童裝褲子│21│├──┼──────────────┼─────────┤│3│愛迪達童裝套裝│40(套)│├──┼──────────────┼─────────┤│4│佩佩豬童裝上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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