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王胤昱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號、101年度易字第8號、101年度訴字第24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101年度易字第740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6月、9月、9月、9月、8月、3月、3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甲案業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更正為「4張」。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罪質之罪,足認被告有重大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見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之SIM卡進行小額加值付款,進而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及盜用告訴人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而詐得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本件侵占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及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用以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即SIM卡1張,因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SIM卡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且倘若告訴人申請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王胤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昱於民國107年6月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之ibon機台上,拾得 邱鈺雯 遺置在該處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919***537),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該手機設有密碼無法開機,乃取出該手機內之門號卡(SIM卡)後,將該手機丟棄。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門號卡置入其向 黃世昌 借用之手機內,於同日7時18分34秒,使用該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網站,以該門號卡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該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致網銀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購買,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邱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胤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鈺雯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世昌警詢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帳單影本1紙(購買網銀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與侵占遺失物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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