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吉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一行之記載為「楊吉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7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71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見交易字卷第42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清平於108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執行刑罰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且犯後於偵審中就其過失之犯罪情節均無爭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堪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交易卷第43頁),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94號被告楊吉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興於民國107年9月7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85線2.1公里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使用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 林妘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自楊吉興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林妘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4公分撕裂傷口、腹壁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撕裂傷口2公分、腦震盪、右側肋骨骨折、恥骨骨折、腰椎骨折、肝腎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妘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吉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而未打方向燈,並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妘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供述│騎乘上開車行經上開路口││││欲直行時,發現被告欲右││││轉而未使用方向燈,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車損之事實。│││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駛機車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定意見書1份│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8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