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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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陳宥廷 兼訴訟代理人 葉郁婷 被告 劉治文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7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郁婷新臺幣70,053元、原告陳宥廷新臺幣62,569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1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原告陳宥廷所駕駛搭載原告葉郁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其他車輛,使原告陳宥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葉郁婷受有頸椎痛、胸背部及小腿挫傷、頸部、背部及雙側小腿疼痛及腹部瘀青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葉郁婷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元。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葉郁婷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常回想當時車禍情形而有失眠、恐慌、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㈢、原告陳宥廷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568元。
②、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35萬元:系爭汽車大約最高是以80萬元
購買的,但實際金額記不得了,事故發生時,車齡已6年、里程數約2萬5,000多,原告以車齡及里程數自行評估,認為市價應該還有35萬元。惟系爭汽車前經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所屬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雙方共同會勘,確定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為全損,故予以報廢處理,而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22萬元,原告認尚不足以填補損害。
③、財產損失25,165元:包含拖車費3,800元、行李箱2個共6,
500元(事故發生5年前購買,購買價格分別為4,500元、3,500元,願意自行折舊合計僅請求6,500元)、馬拉松活動報名費1,500元、系爭汽車車位租金損失10,500元(每月3,500元、共3個月)、高鐵票款2,610元、計程車資255元。
④、交通代步費12,320元:系爭汽車全損,故須以計程車代步。
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宥廷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常回想當時車禍情形而有失眠、恐慌、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㈣、本件原告等並未請領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郁婷20萬256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廷59萬005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針對原告葉郁婷請求之醫療費用2,569元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陳宥廷請求之醫療費用2,568元、財產損失25,165元、交通代步費12,320元均不爭執,願意賠償。
㈢、惟就系爭汽車毀損損失部分加以爭執,蓋原告之系爭汽車損失已經獲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且其產險公司已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由被告所屬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之達成和解,同意彼此負擔之比例,並已清償完畢,故本件原告已無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1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原告陳宥廷所駕駛搭載原告葉郁婷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其他車輛,使原告陳宥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葉郁婷受有頸椎痛、胸背部及小腿挫傷、頸部、背部及雙側小腿疼痛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而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7年10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92142號函覆鑑定結果:「被告劉治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陳宥廷無肇事因素。」(見107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第31頁),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及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無爭執(見107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卷宗第62頁、65頁)。從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㈢、原告葉郁婷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2,5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葉郁婷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郁婷為碩士畢業,從事人力資源工作,月薪約9萬元,105年度、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萬731元、186萬7,9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44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約3萬,105年度、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萬8,
451元、62萬58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葉郁婷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為「頸椎痛、胸背部及小腿挫傷、頸部、背部及雙側小腿疼痛及腹部瘀青」、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並無理由。
③、基上,原告葉郁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萬2,569元。
㈣、原告陳宥廷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2,568元、財產損失25,165元、交通代步費12,32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陳宥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72萬9,16
2元、69萬8,0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50元;被告部分則如前所述,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陳宥廷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為「右側膝部挫傷」、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並無理由。
③、系爭汽車毀損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周秀薇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原告陳宥廷,且原告陳宥廷亦未曾受讓債權;再者,原告復自承車損部分業獲產險公司理賠,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產險公司已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之產險公司已處理完竣等語,亦不爭執,綜上,本件原告陳宥廷再次請求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基上,原告陳宥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0,0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郁婷6萬2,569元、原告陳宥廷7萬0053元,及各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損害一併請求,而對車損部分另行支出訴訟費用4,080元,惟該部分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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