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