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八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乙○○○住屏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秀春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五計付,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期
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
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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