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