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盧聖文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甲○○○○蓄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