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詠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以在外積欠債務,影響公司商譽,遭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鉦公司)
免職,但該免職處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東鉦公司應未給付資遣費二
十萬元,茲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被告丙○○向被告東鉦公司請求給付資
遣費二十萬元,並由其受領其中之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與執行費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被告東鉦公司則以被告丙○○係自動辭職非遭到資遣,故公司不必給付資遣費等語
置辯。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確因積欠私人債務無法償還,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東鉦公司遞出
辭呈,自動請辭等情,有被告丙○○之辭呈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東鉦公
司之簡便行文表上之記載,被告丙○○係遭到免職而非自動辭職,然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丙
○○之辭呈形式上可認為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有何不實之處,尚
難以東鉦公司之簡便行文表推翻該辭呈之效力。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僅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始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姑不論被告丙○○是否係自動辭職,縱使遭到免
職,但理由為「在外積欠債務,影響公司商譽」,亦非屬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亦未有任權
利可供代位行使。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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