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一月十日公布
,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