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由四分至三十分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三萬元(相當月息三十分),若無法償還,則以本金加入利息,重複計算利息,至同年十一月止,本金連同利息,共計高達一千萬元,並由告訴人陸續開立伊配偶 吳美華 ,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戶頭之支票二十餘張,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餘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告訴人簽立每張一千萬元之本票三張,一千萬元之借據一張交其供擔保。嗣告訴人因不堪其催索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九之三號,其未婚妻 陳淑珍 住處,當場扣得其經營地下錢莊之活期儲摺一本、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借據影本三份、商業本票一本、彰化銀行支票二十一張、本票一百六十九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份。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偵辦,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及有查獲之借據、本票、支票等物扣案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以共同經營汽車質押業為由找其投資,其輕信告訴人陸續應告訴人需求,逐案提供資金供告訴人週轉花用,並非金錢借貸,且其既未預扣利息,亦從未收取利息,何來重利之有,本案純係告訴人蓄意賴債故為不實指控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警訊中雖曾自承:其係八十七年五月初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不特定人,收取四分至三十分利息云云(見警卷第一頁);然微論其嗣在歷次偵審中已翻異前供否認該情,致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且證人即其他借款人 陳明賢 、 高淑珍 、 官百美 等人,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均分別證稱: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以三個月為期,每月利息六千元或一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三、七十三頁),則被告所貸借予該三證人之利息,合均約月息三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相當,雖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然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見被告警訊中所謂收取四分至三十分重利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借貸或投資而來,雖雙方各執己見而互有爭議。惟考扣案之本票共計一百六十九紙,扣除非告訴人所簽發及尚未兌現外,其中註明已兌現作廢之本票共有一百六十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另扣案由告訴人以配偶吳美華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十一紙,合計金額亦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而告訴人自承向被告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雖僅僅半年時間,然金額即高達上千萬元,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密切,顯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且經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幾近二、三日即由告訴人簽發一紙或一紙以上之本票予被告,日期有十天、二十天或三十天期之別,而金額大都以十萬元為單位之整數(如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並無告訴人所指已含百分之十利息在內之情形(若含利息,應會有萬或千元之金額,例如借十萬元,含利息之金額應為十一萬元),亦顯與告訴人所指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從中牟取重利之情形有異,凡此亦有各該本票及支票扣案可佐,是寧認被告辯稱係投資供告訴人週轉較合實情。退而言之,縱如告訴人所指雙方係屬借貸關係無訛;惟如前述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本票日期密集,兌現日期又非僅十天而已,已然被告於告訴人前債尚未還清之前,猶繼續貸放金錢予被告,顯迥異於一般地下錢莊貸放金錢之情形;且告訴人復自承向被告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亦與上開證人陳明賢等人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迥然不同。另告訴人雖稱係因週轉困難始向被告借貸云云,然考告訴人所營事業,係個人汽車商行,登記之資本額僅三千元,客觀言之是否亟需上千萬元資金以供週轉,亦非無疑;即認因業務關係有此必要,因依告訴人在本院所稱:我純粹是汽車買賣,我是向被告借錢來給付賣我汽車之前手,因為客戶向我買汽車的錢尚未給付,我要先付款給賣我汽車的前手,所以就向被告借款來付給前手週轉,其間客戶的利息就由我吸收負擔了,另我也有借來還欠別人的錢,我那時欠人家一百多萬元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既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為自己長期買賣汽車營運資金之週轉,密集向被告貸得支應,甚或用以清償前欠債務,應認於每次向被告貸款之初,並無已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地,且直可根本認告訴人係故意利用被告之金錢,為自己從事無本之汽車買賣業務無疑,核亦與常業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重利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確僅向被告借款約三百萬元,並有給付利息,且給付利息方法,除曾託黃姓員工給付二十萬元外,另給付支票部分,均係先將尾數以現金給付後,再簽發整數面額支票給付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者。因告訴人在本院已稱並無給付尾數現金之證據,及給付該二十萬元現金,係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底要伊先還二百萬元,伊未有該錢,故先還二十萬元等語在卷,是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各該利息之事實,再參諸上開事證論述,顯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