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天祥醫院」,負責醫院營業盈虧,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徵得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即受僱於甲○○擔任天祥醫院醫師)之同意,立約聘僱告訴人出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約定「天祥醫院」由被告出資,醫院之「收入及一切財產」歸被告所有,告訴人則按月向被告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告訴人因出任醫院「負責醫師」後,依法所負擔之稅賦,應由被告委請專業會計人員結算後負責處理支付(處理稅額繳納)。嗣於八十一、二、三年間,被告均在年度終了後,委託專業會計人員結算「天祥醫院」當年度「負責醫師乙○○」之應負稅額,並依約如數繳納稅捐無訛。詎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六年間,被告竟擅將「天祥醫院」之營業上收入,於收取後自行挪作他用,未再依約處理「天祥醫院負責醫師乙○○』之年度依法應負稅賦之繳納事務,計累積告訴人名下應付未付稅額(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約達七百餘萬元,致使告訴人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出境並禁止處分不動產」之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亦分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在案。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出資經營「天祥醫院」,有約聘告訴人出任「天祥醫院」之負責醫師,嗣其未依約繳納告訴人擔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應繳付之綜合所得稅款,致告訴人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出境並禁止處分不動產」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應係僱傭與借用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稅,而由其自行繳納天祥醫院綜合所得稅之混合契約,並非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且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欠稅原因,除其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與天祥醫院有關外,其餘利息所得等均係告訴人個人所得,顯見欠稅並非其所有之天祥醫院短報、漏報單一原因所致;又其並未否認本案稅賦,僅因其投資另事業虧本一時無法繳納,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故為,況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國稅局承認並申請分期攤繳;再者告訴人因係名義納稅義務人,被限制出境縱有損害,核係稅法規定所生之間接損害,並非其行為直接造成,是其縱有短漏報業務所得,亦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欠稅原因,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其中營利與執行業務所得均與天祥醫院有關,利息所得方係告訴人個人所得,固據證人即為被告負責報稅之民間記帳業者 羅坤源 ,在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且前三項欠稅原因中以被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為大宗,計累積告訴人名下應付未付綜合所得稅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達四百九十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八十四年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八十五年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六元,八十六年度所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為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並因而遭國稅局課以罰鍰、滯納利息、滯納金共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罰鍰為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罰鍰為三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度滯納利息為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滯納金為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部分本稅欠額及罰鍰均行政救濟中),告訴人並因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及禁止處分其財產等情,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二七00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一七一六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等件,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所以欠稅,雖非被告所有之天祥醫院短報、漏報單一原因所致,然確因被告所有之天祥醫院短漏報稅額過鉅,致告訴人遭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相關法規,被限制出境及禁止處分財產而來無訛。第以本件被告之是否構成背信,端視被告之報稅行為,是否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已。卷考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協議書)第一、二條:「天祥醫院之一切財物全由甲方(被告)出資投資所有,甲方(被告)聘請乙方(告訴人)為該院醫師」,第三條:「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期間,由天祥醫院所帶給乙方(告訴人)所增加之稅負,應由甲方(被告)負責支付給乙方,並由會計師估算為準」(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補簽之契約書第二條:「乙方(被告)聘僱甲方(告訴人)為天祥醫院之負責人,負責醫療看病工作」,第三條:「天祥醫院內之稅金,自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之稅金,全部由乙方負責人(被告)繳納國稅局,乙方(被告)絕對同意,並不得推辭拒絕」,第四條:「今乙方(被告)以本票兩張,面額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繳納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稅金保證之用,兩張均交由甲方(告訴人)保管」,第五條:「乙方(被告)如有依國稅局之通知繳完應交之稅額,甲方(告訴人)得歸還乙方(被告)之本票,如果乙方(被告)拒交或不交稅金,而使甲方(告訴人)受損時,則甲方(告訴人)有權依法提領該本票,並依法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五頁)各等語。已足認被告之所以聘僱告訴人出任天祥醫院負責醫師,係因被告為符合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之規定而來,且依上開二契約之旨意,告訴人僅負責醫療看病工作,餘依法應由告訴人即醫院負責醫師處理之「醫院營業收入及負責醫師稅賦申報繳納」等醫院行政事務,則悉歸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再參諸證人羅坤源(負責天祥醫院八十四年所得稅申報之民間記帳業者)、及 黃憲政 (負責天祥醫院八十五、八十六年所得稅申報之會計師)在原審證稱:係被告委託伊為告訴人處理所得稅申報,被告及告訴人於應報稅之時間,均會將相關報稅資料交付伊整理,伊均會將告訴人應繳之稅額通知予被告知道各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應係僱傭與借用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稅,而由被告自行繳納天祥醫院綜合所得稅之混合契約,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繳納所得稅事務之委任契約。換言之,被告僅係借用告訴人為天祥醫院負責醫師之資格,來經營該醫院,有關醫院營業收入盈虧及負責醫師之稅賦申報繳納等醫院行政事務,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之所以應申報負責醫師之所得稅,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另有委任契約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姑不論被告辯稱係因另項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報稅是否屬實,及被告之未申報所得稅,是否為告訴人被限制出境與禁止處分財產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縱被告故意或過失未依約申報負責醫師之所得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被告違反契約之民事法律糾葛,要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論處背信之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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