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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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之夫 邱慶龍 (因偽造文書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經商失敗,財務週轉不靈,經濟能力欠佳,為籌集營運資金,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自任會首招集 楊老足 (以其配偶 林金蘭 名義參加)、 周金和王誌雍林永滄張歐玉貴 (三會)、 林淑滿阿滿 )、 鄭寶鳳 (以 鄭淑貞 名義參加)、 張彩霞蘇天亮鄭高寶合鄭順宗 、甲○○(參加二會)、 林玉 、汪 月紅 (以月紅名義參加二會)、 黃春來 、丁○○、 鄭世顯 、林玉娟、 汪素芬曾富春林慶富陳明福陳森益王振香郭炎昇惠文 (三會)、 陳明和劉倩玉 等人參加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三十五期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下午八時正,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邱慶龍住處投開標。嗣邱慶龍即夥同其妻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揭住處,連續以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渠等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持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誆稱由該被偽造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楊老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各次受騙之人數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邱慶龍與乙○○○因而共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邱慶龍為支付該互助會得標會員之會款,復與乙○○○基於同前共同詐欺犯意,先由邱慶龍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林內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再交由其妻乙○○○持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林丙○○住處,向其佯稱:伊女兒結婚,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邱慶龍經濟狀況更為拮据乃宣佈互助會停會,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活會會員楊老足、丁○○等人及持票人林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林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伊先生邱慶龍所招集的,邱慶龍為會首,冒標之會單是邱慶龍所填寫,且冒標之會款亦由邱慶龍挪用,伊僅於邱慶龍不在時,偶爾代為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事宜;另伊未向林丙○○調現,是邱慶龍去向她調現,因邱慶龍去工作,林丙○○拿錢來寄放伊處」。邱慶龍應自負其責,不得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云云。
二、惟查:
(一)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之夫邱慶龍召集本件互助會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第二、三、四、七、八、九、
十、十五、十八等九會期),分別依序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偽造渠等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參與標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邱慶龍於另案偵審中供認之情節(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卷)相符,亦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之夫邱慶龍確有冒標會款情事,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伊為家庭主婦,未外出工作,本件互助投開標時,伊均有在場,偶爾邱慶龍不在家時,伊會幫忙主持投開標一、二次,會員拿會錢來時,伊會幫忙收下來,但伊都會轉交給邱慶龍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楊老足、周金和、張歐玉貴、鄭寶鳳、甲○○、王誌雍、蘇天亮、林永滄、 鄭順示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夫妻均曾向渠等收取會款,投開標單大部分都是乙○○○在處理,邱慶龍均坐於一旁泡茶觀看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曾有參與本件互助會會務處理至明。
(三)本件互助會第二、四、七、八、九、十等六會期為邱慶龍假藉王誌雍、林永滄、 汪月紅 、林玉、甲○○等人名義所冒標,而渠等俱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渠等至本件互助會倒會停標時均仍屬活會一節,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被告既純係家庭主婦,且於本件互助會每期投開標時均在場觀看參與,王誌雍、林永滄、汪月紅、林玉、甲○○等人復為其所熟知之親戚,渠等有否到場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被告又在場,自屬了然,顧而邱慶龍冒用渠等名義詐標會款,又豈能諉為不知?
(四)證人甲○○為被告堂弟,因遠居臺北縣樹林鎮,故每期均將應繳之會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代為提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甲○○每期應繳會款既均匯入被告帳戶請其提領代繳,而邱慶龍於該互助會進行至第十會次,即假以甲○○名義標取會款,茍如被告所辯其不知邱慶龍有冒標他人會款情事,則邱慶龍冒標甲○○會款時,甲○○已屬死會,依約嗣後即應繳交死會會款,然被告迄至第十八會次時仍陸續向甲○○收取八會活會會款代為繳交,被告於該互助會投開標時既均在場見證,並陸續向甲○○收取八會活會會款,況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被姐姐倒了十幾萬元,伊姐姐(即被告)說伊姐夫(即邱慶龍)出獄後願意賺錢還伊,伊不願追究云云,益見被告所辯不知其夫邱慶龍冒標他人會款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五)參諸本件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會,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會止,前後僅進行十八個會期,其中為邱慶龍冒標之會期即高達九個,扣除第一期會款當由會首收取外,所餘十七個會期,其中泰半以上均為邱慶龍所冒標,因其冒標其他會員會款次數頻仍,據此可得而知邱慶龍經濟狀況惡化程度之一般,被告與邱慶龍是夫妻,共處一室,對渠等家庭經濟狀況豈有不知之理,雖邱慶龍於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一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偵審中曾供證被告不知其有冒標會員會款之情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件互助會前十期會款,除第一期(即首會)會款未經競標而當然由會首邱慶龍取得外,嗣邱慶龍即於第二、三、四、七、八、九、十會次連續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僅略過第五、六會次未冒標,是本件互助會前十期會款,其中有八期全體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盡入被告其夫婿邱慶龍私囊中,且於事後渠等亦未拿出會款給付,顯見其於招會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明知其夫邱慶龍財務狀況不佳,且有冒標會款情事,竟仍長期反覆配合邱慶龍進行投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至為灼然。
(七)邱慶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名義簽發一紙面額五萬元,付款人為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交由被告持至林丙○○住處,向其誆稱要嫁女需借現金,實則所借五萬元係要墊付互助會活會之會款,之前未曾向林丙○○借過錢,亦不知是否有能力償還前揭借款,因經濟狀況不好至今仍未償還等情,業據邱慶龍於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一案偵審中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林丙○○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邱慶龍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邱慶龍於開票借款前,已先冒標上開互助會會員之會款高達八會之多,結欠會員會款已有四百二十餘萬元之鉅,甚於借得上開五萬元款項後,復於次(二)月又冒標互助會款一會,並於同年三月間宣告停標倒會,旋即五月中旬全家遷離前開住處,遠避臺中,足見邱慶龍開票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既知邱慶龍財務狀況甚為惡化,已達捉襟見肘之地步,俱而得見上開支票幾無兌現可能,仍受邱慶龍之託付,持票向告訴人林丙○○詐借現款,並於得手後,隨同邱慶龍遠居臺中,躲避持票人催討票款,其與邱慶龍有詐騙告訴人林丙○○財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無詐騙林丙○○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一節,業經邱慶龍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一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供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則被告夥同邱慶龍偽造標單,詐標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以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人詐借現金,核其所為,亦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其配偶邱慶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張彩霞、林永滄、汪月紅、林玉、甲○○等人會款之犯行,並詐欺告訴人林丙○○現金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長期詐騙活會會員員辛勤血汗積蓄,所得款項甚鉅,惡性非淺,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與邱慶龍為夫妻,因邱慶龍鐵工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基於夫妻患難與共情份,方鋌而涉險幫助渡難,其情不無可憫,並於事後稍事補償部分活會會員三萬餘元,亦據會員楊老足等人陳明在卷,可見其並非俱無悔意,但仍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可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偽造之標單業均撕毀滅失一節,為被告之夫邱慶龍於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一案供承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勉力與告訴人丁○○、林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按,俱見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其夫邱慶龍因本案而有牢獄之災,一旦又將被告投諸囹圄,其家庭將無以為計,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會次│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人│詐得金額│││││││(活會次)││├──┼──┼──────┼────┼─────┼─────┼─────┤│1│二│年月5日│王誌雍│二千五百元│會人次│595000元│├──┼──┼──────┼────┼─────┼─────┼─────┤│2│三│年月5日│張彩霞│二千五百元│同右│同右│├──┼──┼──────┼────┼─────┼─────┼─────┤│3│四│年月5日│林永滄│二千八百元│同右│584800元│├──┼──┼──────┼────┼─────┼─────┼─────┤│4│七│年3月5日│汪月紅│二千八百元│會人次│518400元│├──┼──┼──────┼────┼─────┼─────┼─────┤│5│八│年4月5日│林玉│四千元│同右│512000元│├──┼──┼──────┼────┼─────┼─────┼─────┤│6│九│年5月5日│汪月紅│四千五百元│同右│496000元│├──┼──┼──────┼────┼─────┼─────┼─────┤│7│十│年6月5日│甲○○│五千元│同右│480000元│└──┴──┴──────┴────┴─────┴─────┴─────┘┌──┬──┬──────┬────┬─────┬─────┬─────┐│8││年月5日│蘇天亮│四千八百元│會人次│425600元│├──┼──┼──────┼────┼─────┼─────┼─────┤│9││年2月5日│黃春來│七千五百元│會人次│325000元│├──┴──┴──────┴────┴─────┴─────┴─────┤│總計詐得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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