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但查被告尿液既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兩種檢驗方法(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空口否認,難予採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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