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案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翟光軍、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