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十八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被繼承人丙○間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之習俗除本身之名以外尚有字,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父係名「 以洲 」、字「 鏡川 」、二者實係同一人。又抗告人提出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丙○之母 周氏 ,與被繼承人在台之戶政機關登載相同,足證抗告人為丙○之被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准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經查: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父名「 葉鏡川 」,此有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丙○戶籍謄本可資佐憑,而戶籍謄本為我國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酌以該父母姓名資料係基於被繼承人丙○之陳報而作成,而被繼承人丙○來臺時已二十餘歲,衡情當無不知父母姓名之理,是以被繼承人丙○之父為「葉鏡川」,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竟記載被繼承人丙○父名「 葉以洲 」,
顯與我國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雖經抗告人稱大陸之習俗除本身之名以外尚有字,二者實係同一人,並提出聲明書及聲明書公證書各一紙為證,惟該聲明書為抗告人自行聲明之內容,聲明書公證書係就抗告人於聲明書上簽名之事為公證,均不足以證明葉鏡川即葉以洲之情為真。
㈢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與丙○合照之照片附本院卷可按,惟此亦僅能證明抗告人與丙
○認識,而無法證明抗告人為丙○之繼承人;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丙○是我的二姊夫,他有告訴我在大陸他有一女兒,我想他可能二十多歲結婚」、「丙○之父親叫葉鏡川就是葉以洲,是抗告人告訴我的,這些事都不是我自己知道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卷第二頁)等語,但以證人甲○○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偏頗抗告人之虞,且其陳述之內容均係聽抗告人所言而得,其證詞委無可取。證人 梁春東 雖證稱:丙○告訴我,他有女兒在大陸等語,惟證人梁春東之證言縱為真實,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女,況且證人梁春東亦稱不知丙○之父親叫什麼名字等語,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葉鏡川即是葉以洲。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繼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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