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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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辦犯罪。又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另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一等警員 呂文山 提出報告,以再審聲請人候傳名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檢察官依移送書所載內容認再審聲請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警、偵單位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認警方、檢方均未曾行使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上違法暨刑事報告書無證據能力,尚屬誤認。且依上開規定,顯然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為告發,尚不得以本件 王穎泉 非檢舉人,而認判決違背法令。
(二)王穎泉雖係陳報祥鶴國際有限公司未依委託引進菲藉監護工,固有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惟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王穎泉名義申請引進菲籍女外勞pascuavirginiaimplici
n,因該女外勞非王穎泉先前指定之人選,遭王穎泉拒絕留用後,該菲籍女外勞即行蹤不明及該女外勞遭王穎泉拒絕聘用後,由再審聲請人指示其僱用之職員 陳旗能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勞居留證,完成王穎泉之聘僱程序後,引介至不詳姓名之雇主處工作,已據證人即王穎泉之兄 王清泉 、證人即王穎泉之妹 王愛瓊 先後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述在卷。而證人即翔鶴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俊貴 亦於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他(指再審聲請人)當時有來拜託我,我與王先生也沒有委任契約在,只因此彼此有交情,好意平等互惠關係,才同意借牌給他,但今天他拿我公司名義去胡作非為,我就不認同,我當時有告訴他使用名義可以,但不可以害到我」,顯然王穎泉之僱傭案,係再審聲請人與王穎泉之兄王清泉、妹王愛瓊接洽,證人林俊貴又否認再審聲請人為其員工或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此項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在各該公司又無薪資所得或勞工保險。足見再審聲請人於取得王穎泉之僱傭案,即借用翔鶴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送件,而引進該名菲傭,係再審聲請人個人之行為,業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詳為審認,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尚不認本件係訴外裁判。
(三)外勞lasticaclarita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由高雄機場入境,我的原雇主是郭先生,而我從未見過他,因為在我入境的同時,我的仲介者就帶我到其他地方工作」、「(誰是你的仲介者?)他的名字是willychen 威利陳 」等語,而再審聲請人亦坦承其英文名字為willychen。而該菲傭之筆錄係由警員 王重輝 訊問,該外勞說再審聲請人把她接去別的僱主去工作,亦與該外勞所證相符。又警方係依據外事科移送資料擬稿書寫移送書,亦經證人呂
文山於本院調查該案時到庭結證在卷,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為憑,且呂文山復證述稱:伊是值日單位,依法條辦理,顯然警方亦係依據法條文之相關規定辦理,亦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令傳訊 田重輝 、呂文山,亦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與上開再審之要件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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