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貳佰陸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補充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句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65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遭查獲日止,以擺設流動攤販之方式,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多次,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意旨,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悔悟,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且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陸拾伍件):
1.仿冒HelloKitty大手提袋陸個。
2.仿冒HelloKitty小手提袋肆個。
3.仿冒HelloKitty書包陸個。
4.仿冒HelloKitty皮夾柒個。
5.仿冒HelloKitty零錢包拾肆個。
6.仿冒HelloKitty肩背包捌個。
7.仿冒HelloKitty手錶玖只。
8.仿冒HelloKitty計算機叁個。
9.仿冒HelloKitty手機吊飾貳個。
10.仿冒HelloKitty鑰匙圈拾陸個。
11.仿冒HelloKitty髮夾陸拾陸個。
12.仿冒HelloKitt髮束陸拾個。
13.仿冒HelloKitt手鍊叁條。
14.仿冒HelloKitt戒指貳拾肆個。
15.仿冒LV鑰匙圈肆個。
16.仿冒GUCCI鑰匙圈叁個。
17.仿冒COACH鑰匙圈貳拾貳個。
18.仿冒CD鑰匙圈貳個。
19.仿冒CHANEL鑰匙圈壹個。
20.仿冒CHANEL耳環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