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已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是願供擔保,請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據繫屬中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起訴時雖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87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3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在訴訟繫屬中已變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該民事事件審理法院認此訴之變更為合法,並據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指民事事件之起訴內容,既經其變更而撤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難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尚有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中,且依聲請人所述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