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品希 (原名: 吳琬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
113年12月26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息12.6%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350,427元及前述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