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李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確
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於當日即將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9.67%計算,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
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
1,904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對帳單、臺幣存放款歸戶
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