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洪嘉穗
被 告 謝湘縈 (原名: 謝貞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
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惟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99,768元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93年4月1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40,000元
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