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2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合計捌拾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合計捌拾參點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7日晚上10點多起,至93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止,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3至5日1次,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之3號租屋處、友人張頂鳳位於桃園大業路2段111號3樓之1住處、不知名友人位於頭份鎮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
9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止,先後在桃園往新竹之高速公路上、其位於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1租屋處及頭份鎮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平均3至
5日1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2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鄰鶴岡1之3號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5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02個及黑色腰包1個等物;㈡93年2月28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騎兵西餐廳內為警查獲,並於甲○○持用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1公克);㈢93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1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共20包(毛重合計83.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
㈢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92年11月19日苗衛檢字
第0920019527號、93年10月18日苗衛檢字第0930015839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2月13日確認結果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31日宇鑑字第06793號鑑驗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10000204
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3日鑑驗通知書等各1份,毒品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使其戒除對毒品之依賴,施用之頻率(3至5日施用1次)甚為密集,且犯後自警、偵程序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審理時始為求輕判而坦承全部犯行,尚不足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被告犯後態度固屬不佳,然綜合上情,被告終知坦認犯罪,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仍與始終否然犯罪之情有別,且犯罪並未造成其他實害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02個及黑色腰包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引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