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相對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61號及94年雄金拍字第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執字第49461號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8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據以執行之標的物鑑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10,108,000元,有系爭其執行卷宗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標的物稅籍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暫編入建號85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其僅屬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該部分停止執行勢必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且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停止93年度執字第49461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爰審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18,000,000元,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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