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8號原告甲○○
26號被告乙○○
26號兼法定代理丙○○人上當事人間前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3年度親字第14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3年度親字第14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1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上開訴訟案件中,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訴訟行為,而需支付鑑定費用16,680元,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94年6月23日法 扶南賢 字第94000059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考,故合計上開否認子女事件訴訟費用應為19,680元(即3,000+16680),需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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