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省道臺十一縣南下第一六一公里處路旁之農地上,以其所有之鐮刀一把竊取 陳顯超 種植之苦瓜九條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前揭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扣案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