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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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夥同訴外人 林鴻雄李志輝黃家聲 等人,於民國
92年3月間以應徵員工為由,由李志輝、黃家聲二人名義租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D3作為中邦洋行實際營業處所。且李志輝、黃家聲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顧問業務,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2年3月間由李志輝、黃家聲二人先利用報紙以招募公司儲備幹部、助理名義,經原告應徵後,錄用不知情之原告擔任抄寫員工作後,即指示同夥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二人共同設局詐欺原告,彼等更為防事跡敗露而以假名「鄭 文欽 」及「 魏雅蘭 」互稱,並與原告分配於一組,在一小房間內從事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由被告二人虛偽為客戶操作期指交易,再指示原告紀錄下單情況,期間故意親近原告以博取信任,並於查探原告經濟狀況後,多次拿出存簿告知公司薪水均有按時進來,且獎金多高等,藉機取信原告公司並無問題。
㈡嗣於原告工作幾日後,黃家聲及被告二人故意謊稱大陸客戶
錢來不及匯為由,而要墊款,否則工作會受影響,要求原告墊款美金3萬元,被告二人墊款美金4萬元,原告原不肯,然被告二人稱因此會喪失工作機會及先墊業績為由詐騙,原告一時思慮不週,加上被告丁○○稱其與友人甲○○(經營外匯公司)合夥美金2萬元,獲利甚佳,公司並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即由被告丁○○陪同定存解約,湊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入安泰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帳戶(即美金34,506.56元)。得手後改稱墊付要1個月且作滿口數才能返還,彼等遂指導原告操作,交給原告一個海外交易帳號。原告根本不懂,期間均隨被告操作。至
92年4月被告丁○○稱操作錯誤,要取回120萬元將鎖單解掉(即看空放空後要回補對沖)需美金9萬元,否則可能無法取回。再由丁○○陪原告四處借貸得200萬元,匯出安泰公司(美金57,459.7元)得手。詎匯出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附和黃家聲稱口數仍未作滿,且未滿1個月不能取回,需等1個月後才能一併取回,被告戊○○又安慰原告稱其操作均有獲利入帳富邦銀行,安慰原告勿擔心。原告為了320萬元,只好繼續於該處工作,迄92年5月6日經調查局查獲,並告知其等為詐騙集團,原告始知受騙。 爰本 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述匯入金額等情。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1,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94年3月11日;被告戊○○94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㈠中邦洋行係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期貨
交易顧問業務,雖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但確有引介客戶在澳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海外交易帳號後,與香港安泰公司進行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中邦洋行隨時提供香港恆生指數之盤勢、有關市場之諮詢、勿資訊及其他政治、財經新聞資訊,並對交易隨時提供各種研究、分析暨諮詢顧問等務客戶,是以中邦洋行雖係違法設立之投顧公司,但並無藉設立投顧公司訛騙投資人財務之行為。本件實係原告欲藉此非法投資管道獲取重利,此由原告乃自行匯款可明,實與被告丁○○無涉。
㈡被告丁○○乃於92年3月份時看報紙應徵進入中邦洋行工作
,在公司之別稱確為「文欽」,被告戊○○是示人來才加入的,都稱魏大姐,她也自稱魏雅蘭。工作內容係抄表單,打電話到香港下單,客戶的部分是客戶叫伊打電話才打;後來自己玩的部分,就是自已決定。被告丁○○投入100多萬元,原告也有投資,丁○○並無向原告借款投資。且投資的錢均交給訴外人黃家聲去匯款,匯款後會給收據,但不是用丁○○的名義匯。投資的過程中有一次操作錯誤,香港人說要鎖單,如果要解單要拿錢出來,丁○○的部分拿了美金5、
6萬元,有陪原告去領錢,再把錢交給香港人,曾經有獲利約50多萬元,丁○○也是受害人,並沒有共同詐欺原告。美金7萬元部分,因為已替大陸客戶下單,客戶沒有匯錢,交易又有賺錢,美金7萬元沒辦法平分,原告自己說要3萬元,其餘4萬元才由被告2人各分2萬元。從未告訴原告沒有墊錢就無法工作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抗辯:伊係92年農曆年過後進入中邦洋行工作,工作內容為業務助理,一直到被查獲為止均未領過薪水。伊確曾與被告丁○○及原告共同投資,伊的部分只有籌到50萬元,是交給香港人去匯款,伊與其他二人是獨立的,伊的部分有參考香港人的指示,但後來賠光了。中邦洋行遭調查局查獲後,公司有通知還沒有輸完的人可辦理退款,伊原本拿來的錢就不夠,所以沒有辦法退款。原告的部分,當初與她連絡時,原告說要繼續做。伊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才會被通緝。伊並沒有告訴原告沒有投資就沒有工作,但香港人要兩造投資時,有讓伊感覺如果不投資會沒有工作,因為都還在試用期。伊並沒有教導原告操作,並未詐欺原告,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3月間起先後任職於中邦洋行。被告丁○○在公司以「文欽」自稱;被告戊○○則自稱「魏雅蘭」。
㈡原告於92年3月31日結匯美金34506.56元,以原告名義匯入
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戶名:ONTAISOCIED
ADEUNIPESSOALLIMITADA,帳號0000000)。嗣又於同年
4月10日結匯美金57459.7元,以原告名義匯入同前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則均未以其等名義結匯美金以同原告之方式匯款入安泰公司帳戶。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被告林鴻雄,中邦洋行
名義負責人),被告林鴻雄被訴犯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並與詐欺罪責無涉。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為由,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均經認應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全卷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附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4804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四、原告主張:原告二次結匯美金後,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安泰公司帳戶,乃遭被告與訴外人李志輝、黃家聲共同詐欺所致,實則本件並無所謂大陸客戶錢來不及匯之款必要或有任何期貨交易僅係以假藉成立之期貨顧問公司遂行其詐騙目的之手段等語,固據提出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匯款水單、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影本、訴外人丙○○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丙○○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宗全卷;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調取被告結匯、匯款及特定帳戶存取款資料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91年至92年財產歸戶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里委員會查明安泰公司是否為香港期貨交易所合法成立之會員;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代向澳門商業銀行查詢安泰公司帳戶往來資料。被告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安泰公司帳戶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匯款項,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提出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
匯款水單各一份,僅得證明原告確有結匯,並匯出美金91,966元至安泰公司帳戶。
⑵另原告提出訴外人丙○○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
份,其日期固為92年1月27日,惟所列收款人與安泰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縱該筆金額之用途為「投資國外信託基金」,亦難認與中邦洋行、安泰公司等或本件投資間有何關聯。
⑶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被告丁○○之父)到庭
證稱:被告朝文有向伊借款,共二次約80萬元(一次30幾萬元,一次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被告丁○○之堂姐)則到庭證稱:被告丁○○有向伊借80萬元,好像是92年4月份時,伊有到公司去看,把錢拿給公司的人去匯等語(見本院94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有投資40萬元(一共80萬元),一開始伊沒有錢,均由被告丁○○去想辦法,後來才陸續攤還給丁○○,這個投資並沒有賺錢,之前伊有從事類似工作等語。彼等供述借款內容,核與被告丁○○所述投資之資金來源內容相符(詳本院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錢是由我爸爸和堂姐借來的,各80萬元……和甲○○投資的80萬元是向堂姐借的,甲○○沒錢伊先幫甲○○墊,伊與甲○○合作的美金2萬元就是為了解決鎖單再加的美金2萬元」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反足佐被告丁○○稱:其亦有投資美金2萬元,嗣後為解鎖單再投資美金2萬元等語,並非虛枉。
⑷又經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宗全
卷(原告所提出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影本即由該卷宗內影印而來。),承前述,該案僅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事宜,並與詐欺罪責無涉,並無法援引為原告前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主張有利之推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於該案件中對於投資金額之陳述為美金8萬元,與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且被告丁○○既稱初始操作時有獲利,何以竟隨同其操作之原告竟未獲利,而由卷附慶豐銀行查詢資料(即卷附慶豐銀行中和分行94年12月21日94慶銀和字第364號函及附件)更可悉,被告丁○○所稱「獲利」應係傭金等語。惟縱認被告丁○○有關投資金額及獲利等陳述,確因前後陳述不一,而未可盡信。然被告之陳述未可採信並無法執此即反面推論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稱:我的2萬元美金部分,我自己有打電話去要買升或買跌,操作過幾次)被告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他講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自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墊付云云,亦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且原告受僱之薪資甚微,倘非出於為己投資目的,衡情,亦無可能僅為保有工作竟為公司墊款達百萬元以上。
⑸未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並未個人名義結
匯或為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安泰公司帳戶等情,既無爭執,自無再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調取被告結匯、匯款之資料。而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
91年至92年財產歸戶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里委員會查明安泰公司是否為香港期貨交易所合法成立之會員;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代向澳門商業銀行查詢安泰公司帳戶往來資料部分,則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間有何直接關聯(即⑴被告二人未以個人名義結匯及匯款,並無法為被告二人實際並未投資之推斷。⑵被告供稱之投資來源大部分均由親友處得來,與被告財產歸戶資料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戊○○部分,業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據證人 陳萬金魏翊倫 結證屬實,並有存摺影本可查,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佐)。⑶中邦洋行既屬未經合主管機關核可之地下期貨投資公司,本件投資顯即非法令許可體制內之期貨投資;則其對外連繫、合作夥伴安泰公司係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公司抑否,與原告之操作縱有獲利,亦無法取得(即自始無期貨交易,以假交易詐騙原告為投資款之交付)間,亦無法為直接之推斷,。),準此,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之陳述縱有不實,既無法反面推斷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9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94年3月11日;被告戊○○94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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