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飲用保力達」更正記載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而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