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入監,嗣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即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而故買他人行竊所得贓物之行動電話,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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